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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12:55:06编辑:计然之策网浏览(69)
概言之,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现状是问题性研究林立、体系性研究阙如。
综上可见,我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存在着明显的概念附会,将不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对象强行贴上人工智能的标签,相关研究演变为AI+法律的任意性组合,不少研究者只是打着人工智能的旗号攫取话语权、提升自我身价,法学家们一夜之间变成了人工智能专家,仿佛让自然科学家都望尘莫及。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受到挑战的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的场景。
(22)但若将法律的预防功能指向不知何年何月才会出现的假想主体,则根本错解了预防主义,一如英明睿智的秦皇汉武也不可能以展望未来的姿态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法浪费笔墨,这与他们的想象力无关而是由于这一时代根本不存在这种定分止争的需求。自主则要求……AI可以作出自我的选择,即便它在作决定时与人类有过互动。例如,权利义务能力是定义法律主体的唯一标准,但人工智能在权利义务中根本不可能实现统一性原则。例如,致力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学者大多以机器人伤人事件等为起点,比如2015年德国大众汽车制造车间内发生的所谓首起机器人杀人案。授予这样一台只会模式识别的机器‘公民,是对人类最大的羞辱和误导。
面对席卷而来的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法学研究,面对定分止争的法律本性,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法律学者们是否已经找到了规制AI技术发展的理性方向?当前的热烈研究究竟能走多远,它究竟只是先一哄而上再一哄而散还是能够持续到强人工智能到来之日?空前兴盛的人工智能法学是否积累了有助于学科发展的智识,抑或仅仅是法学理论工作者们为了追踪热点并出于各自目的比如引用率高低等而亦步亦趋的学术秀?对此,笔者将审视当下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格局及其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发展进路谈几点看法。其一,不断制造、跟风、放大假问题,导致法学研究误以人工智能发展中的夸张、炒作、娱乐为前提。之前,虽然许多地方党委规定了党内财产申报制度和公开制度,但是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制度设计仅仅局限于机构内部而缺少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片面追求反腐败工作的简单高效,忽视了对于公民监督权的公平性分配。
另一方面,我国在理性制度设计中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其有效性有待提高。一方面,监察委员会机构内部系统要探讨实行决策、执行、监督三者之间适当分开,并且严厉限制监察权行使的边界线,列明权力清单和问责机制,预防监察权的滥用。(二)健全监察委员会内外监督体系 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来看,监察委员会中的行动个体也是有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偏好的。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易存在程序交叉、重复劳动的缺陷,因此在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方面,一方面需要在统一管理与领导的基础上实行执纪与执法的适当分工,确保各自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对于党员来说应该受到依法监察与依规执纪的双重监督。
监察体制变迁明显带有追求效率的倾向。也就是说,宏观层面的政治结果需要从个体行动者的战略行为来理解,[1]573-588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为不连续的政治和制度变迁提供了一个个体的微观基础。
因而,个体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制定好的规则、程序,尽管如此,个体行为依旧会有自由裁决权。在监察制度变迁中,继承我和发扬御史制度的传统,既具有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特征,也是制度模仿同构的体现,这也明显体现了制度变迁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性。另一方面,虽然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且受其监督,但是,权力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宏观性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是常规性的专门监督,且由于人大代表制度自身也存在一些代表权限小、内部结构问题等缺陷,使得具体的监督机制还需要进一步调节各方力量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总之,就是强调监察制度对公职人员行为的影响和效果功能。
而公职人员具有权力控制与追名逐利的偏好,在反腐制度严格的情况下,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更多地选择保守奉公的策略而非接受严重惩罚的非理性行为,从而减少腐败动机与现象。监察体制的改革加强了监察委员会自身的权力,这就面临自身权力膨胀的风险,因此,全方位健全监督体系可以发挥制度对于个人行为的积极引导作用,优化策略选择,对监察委员会的良好运作有重要意义。[5]而中国的政治现实缺乏西方市民社会的公共精神,传统上也不认同个人主义的倾向,所以政治与行政的方向等偏向于集体主义的取向,也更需要具有利他精神的负责任公民。基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框架,分析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在行为策略、制度安排、期望机制、规范模式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优势,对其进一步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虽然监察权得到宪法明确授权,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制定详细的有关监察权行使的法律,界定其职责范围,区分与立法、行政、司法的权责义务,使各方通过有效合作实现利益最大化。《防止贪污条例》以1937年英国殖民时代的《防治贪腐法》为基础,并7次修改此部法律,全面确定了贪污调查局的职权、腐败的形式及惩罚、证人、腐败意识、没收腐败所得等内容,从而使贪污调查局在办案过程中对自己行使职权的目标、任务和边界明确清晰。
首先,夯实法治基础需要提高立法水平,以法律保障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其次,我国历来比较重视道德建设的意义,在法治化的今天,虽然德治已经不能成为主流,但作为我国政治传统不能被简单批判为历史的糟粕。
特别是在公民监督方面,设立民众举报和沟通机制,在宣传普及反腐知识、营造反腐氛围的同时,发挥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力量,建设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社会环境,促使反腐败机构建设全面瞄准腐败治理体系现代化方向,重塑社会价值与公民定位。所以,制度是一个好东西,旨在为制度行动者带来有利效果。《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机关,这是争取民意和民主执政的具体表现。其次,夯实法治基础需要实现监察委员会和司法机关的有机衔接,并明确党的领导地位和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关系法律化、制度化、公开化,实现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此外,通过机构独立、人事独立、财政独立和办案独立等途径,体现出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此外,就个体对制度的塑造而言,即对于制度设计者来说,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的设立通过整合职能,提高了执法效率,并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4],符合决策者对于提高政治权威性、稳定性的理性动机和行为偏好,进而实现获取民意支持,保障执政党的合法性,从而实现从追求效率到追求合法性的目标转换。
[6]在中国,监察权的有效行使是有条件的,即最高权力者是以身作则的,是廉洁的。古代中国的监察权始终依附皇权存在,而始于古希腊、古罗马的西方社会监察官制度在欧洲议会制的充分发展中取得了实质性的权力地位。
如果监察权不受监督,监察权就是绝对权力,那么监察权也会有滥用的可能。特别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改革试点和全面推开工作的决定,在法律层面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进行规范,为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三)缺乏制度约束的完善机制 除了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本身的不足所导致的局限性,我国在实际运用其理论优势进行制度构建之时往往存在自身监督及相互监督不完善的缺陷。各级纪委与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合署办公的,这些机构中的党员干部是否廉洁、是否有廉洁追求的责任心对我国廉政建设有极大的影响。
另一方面,通过廉洁意识的养成,从非正式制度方面构建不想腐的制度体系,发挥看不见的手的功能。二、基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分析监察委员会设立的制度化困境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是西方政治学的研究成果,与我国的制度建设还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分析理论和实践上的局限性。西方政治强调权力制衡的制度体系,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虽然不能照搬其体制,但也需要合理借鉴分权思想,引导个人偏好的理性选择。作为行动者一方的公民,可以通过这一制度设计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有助于满足公民期望,引导公民支持改革进行,促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完成。
但是,用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分析监察体制改革容易陷入单纯追求效率与政绩的误区,经济理性不能因此成为衡量社会进步的唯一指标。另一方面,建立有效的案件移送工作机制,检察院及时审查案件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内容提要:建立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成就,是我国政治制度化、法治化进程的标志性事件。此外,行政机关的调节、司法机关的制约、社会公众的监督也需要继续坚持理性设计。
新加坡打造世界一流清廉国家的最根本经验主要是三个:《防止贪污条例》、贪污调查局和公民举报。目前,国内的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发展还不够完善,也没有以此为框架分析设立监察委员会的适应性和局限性的论文成果,本文希望能在此方向有所突破。
[1]573-588以上的论述已经阐释了作为行动者的执政党、公民、监察委员会、其他公职人员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的收益或者所受限制,可以发现,以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度量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可以称为是现阶段增进各方利益的优良机制,是我国当代政治体制改革中较为先进的规范模式。在监察体制改革中,需要警惕单一理论的应用,在加大反腐力度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的实现,即监察体系是整个社会反腐败的体制基础,需要保障公民有平等参与反腐任务的权利,同时切实落实法律执行的合理性。作为党员个人,不可否认具有功利化的理性选择,对于其监督机制完善的对策前文已有详尽说明,在此不再赘述。[3] 建立监察委员会的重要性体现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
(三)引导社会结果的期望机制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突出了对政治结果起决定影响的策略性行为的作用,也就是说,制度可以通过交换获益、引导行动者以所期望的方式塑造行为,从而达到相应的政治目标并带来更好的社会结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说,运用执政党机构和国家机构的力量来进行监察体制的强制性变迁,明显带有追求制度合法性的目标,是制度变迁中强制同构性的体现。
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所有由国家财政供养的组织和个人,将纪检监察提升为国家监察,进一步加强了政权和公民权利保障的双方受益,稳定了国家政权的基石。当然,理性选择制度主义也存在个人主义偏向、公平性缺失以及约束机制不足等局限性。
由此,政治行为是复杂的,政治人不只具有经济人理性,还存在着利他主义的社会性,单纯的理性选择无法解释政治生活中超乎经济理性的行为方式。一方面,在行为与制度的互动关系中,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分析难以契合我国政治传统的集体性、复杂性,也不利于社会公平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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